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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尹詩芩
訴 訟代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逸宏
被        告  萌朗米熱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榕真


被        告  朴壯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
    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萌朗米熱狗有限公司(下稱萌朗公司)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邀同被告范榕真、朴壯洙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萌朗公司並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向原告貸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15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5日起
    至116年11月15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
    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按日計付
    ,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萌朗公司僅繳付至114年12月14日
    ,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中華
    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故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借款利息為年息3.22%,萌朗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923,125元、97,566元,共計1,020,6
    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范榕真、朴壯洙為萌朗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0,691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5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350,000元 923,125元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0,000元 97,566元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020,69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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