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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5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藍鴻毅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而上開第一項聲
明前段之請求金額為110萬元,該項聲明後段請求114年3月15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已屬可得特定,應
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訴時起即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114萬143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
萬14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110萬元 1 利息 110萬元 114年3月15日 114年12月14日 (275/365) 5% 4萬1,438.36元  小計       4萬1,438.36元 合計        114萬1,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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