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變更要保人(2026-04-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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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冠宏(原名周智偉)、被告***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
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未記載完整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提供被告周冠宏之投保相關資料,並經國泰
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並附予本院卷內,原告得於收受本裁定
後至本院閱卷,依所查得之資料,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之地址,並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之姓名
、住居所地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到院,並提出與被告人數相
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惟上述
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其中一個被告記載
「***」、「待確認」等文字,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完
整姓名,致使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欲何特定之人為被告,故命
原告依上開規定補正之。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周冠宏與被
告***間以被告周冠宏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所為將要
保人由被告周冠宏變更為被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惟該項聲明並未特定被告「 *** 」為何人、應予撤銷之
保險單號及名稱,故應依上開規定補正該項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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