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4-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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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谷峰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04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515號強制
執行事件,造成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
0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
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雖業據其提出蓋有本院收文
章、收狀章之陳明狀(見本院卷第8頁)以為釋明,惟僅憑
聲請人自行書寫之上開陳明狀,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抗告費用1,5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
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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