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3-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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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芃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蔣欣倫為被告,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即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45號),並以其
無穩定收入,且遭配偶索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竊取71
萬7,000元,已身無分文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
免繳納裁判費。然依其提出之刑事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
,僅能證明其與配偶間曾簽立刑事和解書,及其以遭配偶竊
取款項,向警察局報案等事實,無從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致
無法負擔本案訴訟裁判費之情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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