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4-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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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相 對 人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
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
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其於114年12月4日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00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違法性,
而率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
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
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
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抗告意旨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部分,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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