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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歐樂二輪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孫義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02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
    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
    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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