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DV 拍賣抵押物(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SLDV
2026-06-04
案號:司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甄何碩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6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5
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
契約書內。詎相對人自11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
告仍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
積欠本金5,224,28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回執
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