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DV 拍賣抵押物(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SLDV
2026-06-10
案號:司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朱月卿
債 務 人 陳明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及112年7月1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萬、118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債
務人於109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依借據中約定書第
五條第一款規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
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
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5年2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借款300萬元部分,
積欠本金1,556,24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契約書、借據影本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115年5月22
日具狀稱本件清償期未屆至,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因聲請
人催告函及退回信封封面影本資料不完整,尚難確認上開借
款是否屆期,另相對人為一般保證人,應先執行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無果,始可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關於債
務人於109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依借據中約定書第
五條第一款規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
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
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5年2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於113年8月5日借款7
00萬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料,本院尚難認定清償期已
屆至;至於相對人關於是否應先執行債務人財產無果等情屬
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