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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2-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5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渝淇  
相  對  人  劉君麒  
債  務  人  郭孟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
    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3,0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4年12月3日以信託為原
    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第三人蔡瑞婉於108
    年3月19日邀債務人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800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貸款綜
    合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內。詎第三人蔡瑞婉及債務
    人自11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本金37,427,877元及利息、違約
    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
    貸款綜合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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