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4-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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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岑
相 對 人 李宗翰律師即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被繼承人吳明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駿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明駿(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於民國91年11月8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及債務人利基研磨股份有限公司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
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52萬、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嗣吳明駿自94年6月8日起向聲請人借貸4筆,共計1,1
14萬元,債務人利基研磨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3,258
萬元,此有借據、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可證。而
吳明駿於113年8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06號裁定選任李宗翰律師為吳明
駿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影本、本院家事庭
公告附卷可稽。因吳明駿之債務本金3,526,301元及債務人
利基研磨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32,580,000元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稱,聲請
人主張之債權不具優先權,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惟按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
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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