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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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32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高淑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盧保琦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
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盧保琦已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
權人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高淑惠住、居所係在桃園市,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主文所
示之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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