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DV 假處分(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SLDV
2026-03-31
案號: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梁鈺玫
相 對 人 梁時雄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6)及其上同小段4118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號房屋(
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係兩造母親即第三人許錦美前與其胞姊妹共同籌資買地
,並於民國69年9月30日建築完成後分配取得之不動產,相
對人當時年僅21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許錦美基於信
任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然系爭房地由許錦美
實質管理,其先提供訴外人許時能作為新婚居所之用,再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飛舞塾舞蹈教室,訴外人郭穗蓮自78年起至
103年止,皆係將系爭房地租金直接匯入許錦美帳戶,許錦
美再將租金收入轉存定存,此為家族親友所週知。許錦美於
103年11月7日死亡後,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即終止,相對人嗣
擅自續租並侵占租金收益逾12年;又相對人曾因盜領許錦美
遺產中之存款而遭判處偽造文書罪,且其明知系爭房地權狀
正本由許錦美保管,竟於95年9月5日、111年11月24日虛偽
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補給,系爭房地現進行都更審查,聲請
人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再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
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
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
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
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處
分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所謂
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固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聲請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相關建築物改良
物登記簿、許錦美繼承系統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許時能及其配偶周好之民事聲明書、飛舞塾舞蹈教室網頁
資料、都更進度查詢網頁資料等件為證,惟僅依上開許錦美
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飛舞塾舞蹈教室網頁資料,無從認系
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於許錦美、郭穗蓮間,且租賃為債之關
係,出租之負擔行為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出租系爭房
屋之事實難以佐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而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亦僅
能證明系爭房地自70年1月5日、同年月23日起即登記為相對
人所有、相對人曾數次申請書狀補給等節,均無法釋明許錦
美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無從釋明有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是本件實難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即得大致認定許錦美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相對
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假處
分之「請求」部分,釋明之欠缺亦無法逕以擔保金補足之。
再者,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據以推論系爭房地存在之狀態已
生或將有現狀變更之情,亦難認其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