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3-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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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俊元
相 對 人 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伍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肆
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賴俊
元、許文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尚欠本金5,686,78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相對人非僅積欠聲請人鉅額債務,
另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多筆鉅額本票債務未清償,經其他債權
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且相對人賴俊元、許文
華所有房地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辦理假扣押登
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686,784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
料,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之上開假扣押原因
,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
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之。是聲請人
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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