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更生)(2026-02-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13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黃詠愉即黃愛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
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1
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
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司執消債更卷
第222頁),異議人於114年12月4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向伊借款
而簽發本票,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借貸契約。伊前對債務人
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016號(異議意旨誤載
為96年度票字第6016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伊進而於110
年8月間向本院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3703號,異議意旨誤載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3
703號),債務人對此亦無異議,可視為伊所計算之債權數
額無誤。又伊對債務人之借貸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債務人繳款至97年9月10日止,而伊於110年8月間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依照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自生中斷時效之事
由。縱認伊對債務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伊另有票
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應屬不同請求權之競合,自應將伊對債
務人之本金債權列入更生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原裁定
全數剔除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
求依照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伊之債權納入債權
表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受理後,於113年月
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
,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88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
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2月11日公告異議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為之小額信用貸款債權317,568元(含本金63,067元、利
息254,501元)之債權表,債務人於114年3月2日以異議人之
債權為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等情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上開意見轉知異議人,並以原裁定剔除異
議人之全部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29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02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
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
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參照)。又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
權;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亦分別為消債條例第28
條第1項及第34條所明定。查異議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為無擔保信用貸款總額合
計債權317,568元(含本金63,067元、利息254,501元),並
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703號債權憑證為債權證明文件
。觀諸該債權憑證記載:「發文日期:中國民國100年8月10
日;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016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
民國92年8月19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及其中63,067元自95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63,067元,及自民國
95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司執消債更卷第52至53頁),上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95年5月10日之本票裁定(司執消債更卷第54頁),
渠時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異議人即須依民法第130條之規
定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而異議
人提出之前開債權憑證為110年間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顯
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則無時效中斷之情形,
故其對於債務人請求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債務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自不以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提出
異議為必要。是債務人對之提出異議並非無據。至於異議人
固主張其對債務人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債權,然上開執行
名義並非消費借貸債權,故異議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一般
時效15年之規定,容有誤會。另異議人雖稱依照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之規定,其對債務人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其於110年
8月間向本院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
,故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然查,上開執行名義僅
為本票裁定,而未為實體上認定債務人有無實際上受有利益
,且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可佐,自難認異議人得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權利,故其以此辯以時效未消滅乙
節,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裁定剔
除異議人申報之全部債權,結論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