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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
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
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柒
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繼
    承人嚴立煌(下逕稱其姓名)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
    下稱蕭能維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嚴立煌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
    ,於105年11月30日借得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於125
    年11月30日到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
    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0.98%計算。嚴立煌復於112年7月25
    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於112年7月28日借得755萬元,約
    定於132年7月28日到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
    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0.98%計算。上開借款之截息
    日利率為如附表「應付利息」欄中之「計算方式」欄所示。
    嗣嚴立煌就上開240萬元、755萬元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
    113年11月29日、113年11月28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
    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873萬1719元本金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嚴立煌已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被
    告蕭能維律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64、1
    434、1435、1596號裁定選任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能維律師於管理嚴立煌之遺
    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能維律師於管理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蕭能維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1份、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利率查詢表2份
    、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
    1364、1434、1435、159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9頁
    )。又被告蕭能維律師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嚴立煌向原告借款240萬元、755萬元,分別自113年1
    1月29日、同年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
    ,尚欠原告共計873萬1719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嗣嚴立煌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
    ,被告蕭能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能維律師於管理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873萬171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蕭能維律師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萬6215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萬6215元),由被告蕭能維律師於管理嚴立煌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1,571,811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7,159,908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總計 8,731,7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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