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佳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於
民國114年3月7日邀同被告余佳儫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
月11日起至117年3月11日,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
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豐宏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
繳至114年6月10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3.01%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
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豐宏公司尚欠本金9,166,
666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余佳儫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
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8至46、
64至75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166,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166,666元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01%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按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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