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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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永銘
被 告 趙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李永銘、趙
憶梅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
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
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
頁),而依該約定之文義內容,並無將或分行所在地之文義
去除,衡以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
支機構等情,上開管轄約定,似可解為原告得據以擇全國總
行或分行所在地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且「立約人財產所在
地」亦有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系爭授信約定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
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址
設,與被告李永銘、趙憶梅住所均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均非
位於本院管轄範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
法條及說明,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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