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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等(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原      告  楊紹欣  
            張瓊袁  

            王大連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賴佑欣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須安妤律師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新臺幣176萬8
    ,656元計算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
    幣18萬3,235元計算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崑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4萬6,867元。
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自民國109
    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
    萬6,847元部分,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月給付原
    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2,639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紹欣以本金新臺幣206萬8,960元計算自民
    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7萬2,990元計
    算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自民國106年8
    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楊紹欣新臺幣3萬4,598元部分,應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月給付原告楊紹欣新臺幣4萬
    9,504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瓊袁以本金新臺幣10萬244元計算自民國1
    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萬440元計算自民
    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瓊袁5萬5,67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瓊袁新臺幣927元。
八、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自民國109
    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瓊袁新臺幣2,088元部分,應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調整為按月給付原告張瓊袁新臺幣2,9
    83元。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大連5萬8,37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王大連新臺幣974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楊紹欣各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張瓊袁、王大連各負
      擔百分之五。
十二、本判決第1項前段於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
      元為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1項後段於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7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
      00元為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三、本判決第2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崑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每期新臺幣1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4萬6,867元為原告崑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4項前段於原告楊紹欣以新臺幣5萬9,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000元
      元為原告楊紹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4項後段於
      原告楊紹欣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楊紹欣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6項前段於原告張瓊袁以新臺幣2,8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元為原告張
      瓊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6項後段於原告張瓊袁
      以新臺幣2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30元為原告張瓊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7項前段於原告張瓊袁以新臺幣1萬8,000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679元
      為原告張瓊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7項後段所命
      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張瓊袁以每期新臺幣3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927元為
      原告張瓊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9項前段於原告王大連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373元為原告
      王大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9項後段所命各期已
      到期部分,於原告王大連以每期新臺幣32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974元為原告王
      大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崑益公司)新臺幣(下同)195萬2,891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崑益公司3萬6,847元。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楊紹欣(下稱楊紹欣)224萬1,950元,及自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
    1月1日起,按月給付楊紹欣3萬4,59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瓊袁(下稱張瓊袁)17萬1,026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張瓊袁3,021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大連(下稱
    王大連)6萬2,969元,及自113年8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
    付王大連973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嗣變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崑益公司195萬2,891元,及其中176萬8,656
    元自113年8月8日起;18萬3,2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
    1日起,按月給付崑益公司9萬9,506元。㈡被告應給付楊紹欣
    224萬1,950元,及其中206萬8,960元自113年8月8日起;17
    萬2,9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楊紹
    欣4萬9,529元。㈢被告應給付張瓊袁17萬727元,及其中15萬
    5,629元自113年8月8日起;1萬5,0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張瓊袁3,910元。㈣被告應給付王大連
    6萬2,969元,及其中5萬8,086元自113年8月8日起;4,88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王大連973元(見
    本院卷四第66至67頁),張瓊袁並具狀撤回關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12頁)。核其等變
    更聲明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張瓊袁撤回部分
    ,被告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崑益公司部分:
 ⒈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8地號土地)
    共有人,於105年9月間應有部分為2116/36000。嗣於113年6
    月間取得應有部分942/00000000;113年8月間取得應有部分
    941058/00000000,合計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31
    8地號土地於114年11月13日經裁判分割後,伊之應有部分分
    別坐落同區段318-1、318-4地號土地(裁判分割不影響本件
    審理,為求論述便利,仍以318地號土地稱之)。
 ⒉伊共有之318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經營高爾夫球場(下稱
    系爭球場)而受有利益,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前以伊
    持有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16/3600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第142號事件)判決確定(判准不
    當得利期間與確定判決主文,詳附表二編號1),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第142號事件確定判
    決,給付109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76萬8,
    656元,與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11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8萬3,235元,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伊於113年6月、8月間,依序取得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2/0
    0000000、941058/00000000,均遭被告無權占有經營系爭球
    場,而318地號土地距捷運紅樹林站僅2.3公里,交通甚為便
    利,且附近之商業機能密集,2公里方圓內有多家便利商店
    與郵局等設施,生活機能甚佳,加以新北市淡水區之地價、
    消費者物價指數與住宅價格均較第142號事件判決時大幅上
    漲,第142號事件確定判決就伊原持有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116/36000,以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不當得利,顯失公平
    ,伊所有之318地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均應自114年1月1日
    起,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
    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不當得利9萬9,506元。
 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崑益公司195萬2,891元,及其中176萬8,6
    56元自113年8月8日起;18萬3,2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崑益公司9萬9,506元。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楊紹欣部分:
 ⒈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該土地應有部分於114年11月13
    日經裁判分割後,分別坐落同區段318-1、318-4地號土地,
    惟不影響本件審理,為求論述便利,仍以318地號土地稱之)
    ,遭被告無權占有經營系爭球場而受有利益,致伊無法使用
    而受有損害,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下
    稱第360號事件)判決確定(判准不當得利期間與確定判決主
    文,詳附表二編號3),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依第360號事件確定判決,給付108年8月8日至
    113年7月31日之不當得利206萬8,960元,與自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11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
    1日之不當得利17萬2,99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第360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318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有
    增加,且該土地距捷運紅樹林站僅2.3公里,交通甚為便利
    ,附近之商業機能密集,2公里方圓內有多家便利商店與郵
    局等設施,生活機能甚佳,加以新北市淡水區之地價、消費
    者物價指數與住宅價格均較第360號事件判決時大幅上漲,
    第360號事件確定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不當得利,
    顯失公平,應自114年1月1日起,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不當得
    利4萬9,529元。
 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楊紹欣224萬1,950元,及其中206萬8,960
    元自113年8月8日起;17萬2,9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
    1日起,按月給付楊紹欣4萬9,529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㈢張瓊袁部分:
 ⒈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其中318地號土地與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於114年11月13日經裁
    判分割後,分別坐落同區段318-1、318-4地號土地,惟不影
    響本件審理,為求論述便利,仍以分割前地號稱之),均遭
    被告無權占有經營系爭球場而受有利益,致伊無法使用而受
    有損害,前就被告無權占有318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與318地號土地合稱318地號等4筆土
    地)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
    院以第142號事件判決確定(判准不當得利期間與確定判決主
    文,詳附表二編號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
    第142號事件確定判決,給付109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之
    不當得利10萬224元,與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11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萬44
    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
 ⒉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新北市淡水區樹梅段317、378至38
    2、385、441、455、456、468、470地號土地(下合稱317地
    號等12筆土地),均遭被告無權占有經營系爭球場而受有利
    益,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8日至113年7月31日之不
    當得利5萬5,405元,與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11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4,658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⒊第142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318地號等4筆土地距捷運紅樹
    林站僅2.3公里,交通甚為便利,且附近之商業機能密集,2
    公里方圓內有多家便利商店與郵局等設施,生活機能甚佳,
    加以新北市淡水區之地價、消費者物價指數與住宅價格均較
    第142號事件判決時大幅上漲,第142號事件確定判決以申報
    地價年息3.5%計算不當得利,顯失公平,就伊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土地,均應自114年1月1日起,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伊不當得利3,910元。
 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張瓊袁17萬727元,及其中15萬5,629元自
    113年8月8日起;1萬5,0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
    起,按月給付張瓊袁3,91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㈣王大連部分:
 ⒈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該等土地應有部分於114年11月
    13日經裁判分割後,分別坐落同區段318-1、318-4地號土地
    ,惟不影響本件審理,為求論述便利,仍以分割前地號土地
    稱之,下與如附表一編1至3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有經營系爭球場而受有利益,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8年8月8日至113年7月31日之不當得利5萬8,086元,與自11
    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113年8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4,883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
    給付伊973元。
 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王大連6萬2,969元,及其中5萬8,086元自
    113年8月8日起;4,8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
    按月給付王大連973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崑益公司、楊紹欣及張瓊袁起訴事實,與第142
    號、第360號確定判決相同部分,受前案既判力拘束,而318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及崑益公司持有318地號土地持分
    增加,均屬人為而非自然情事變更,各項經濟指數上漲,與
    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申報地價年息高低,更無
    必然關係,遑論有何顯失公平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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