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重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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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林明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二、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三、訴訟費用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除附表一之
遺產外,尚包含士林農會存款、南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
)247萬9,302元、2,391元(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181
號卷第43頁),嗣於本院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
僅就附表一之遺產請求分割(見本院卷第65頁),衡諸其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己○、庚○○(下各逕稱其姓名)為母子,己○於民國9
7年5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其配偶辛○○早於94
年2月25日死亡,故無繼承權,繼承人為被告即長男丙○○、
被告即次男庚○○(已死亡)、三男丁○○、被告即長女戊○○、
被告即次女甲○○、三女乙○○,應繼分各為1/6 ,上開應繼分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㈡庚○○於114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繼承人為被
告即哥哥丙○○、弟弟丁○○、妹妹戊○○、妹妹甲○○、妹妹乙○○
,應繼分各為1/5 ,上開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㈢前述被繼承人均未留下遺囑,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
,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丁○○、戊○○:同意原告之主張,假設分割完畢後有餘數
就分配給丁○○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己○、庚○○分別於97年5月17日、114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遺產,均未留有遺囑,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足認為真正。
㈡己○、庚○○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
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
,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按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
㈣審酌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
等情事,認同表所示的「分配方式」欄位內容,符合共有人
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
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
己○、庚○○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
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之一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㈠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㈡已辦畢繼承登記。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丙○○ 1/6 2 庚○○ 1/6 3 丁○○ 1/6 4 戊○○ 1/6 5 甲○○ 1/6 6 乙○○ 1/6 備註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㈠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被繼承人己○的應有部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全部 備註 ㈠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㈡已辦畢繼承登記。
㈡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末3碼:177) 432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該無法整除之餘數由丁○○收取。 2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末3碼:600) 334元 3 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末3碼:232) 500元 4 臺北富邦銀行劍潭分行(帳號末3碼:000) 17元 5 中華郵政淡水竹圍郵局(帳號末3碼:324) 535,152元 6 永豐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末3碼:889) 36元 7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末3碼:010) 12,686元 備註 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181號卷第23頁。
㈢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元大證券淡水分公司金豐 64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該無法整除之餘數由丁○○收取。 2 元大證券淡水分公司太電 49股 3 元大證券淡水分公司晟德 3,093股 4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昕 704股 備註 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181號卷第23頁。
㈣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分配方式 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末3碼:481) 607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該無法整除之餘數由丁○○收取。 備註 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181號卷第23頁。
附表二之一: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丙○○ 1/5 2 丁○○ 1/5 3 戊○○ 1/5 4 甲○○ 1/5 5 乙○○ 1/5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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