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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 分割遺產(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SLDV 2026-06-09 案號:重家繼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詹瑋輯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蔡恒    
            詹淳棕  
            詹佩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琳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詹木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蔡恒、詹淳棕經合法通知分別未於言詞辯論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詹木發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蔡恒、子女為詹霖澤、被告詹佩
    吟、被告詹淳棕三人。因詹霖澤已先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
    ,由其子女即被告詹琳韻、原告詹瑋輯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故詹木發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詹瑋輯、被告蔡恒、詹佩吟、
    詹淳棕、詹琳韻5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現該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因故
    遲遲未能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蔡恒、詹淳棕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詹佩吟、詹琳韻
    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第41-49頁、第39
    頁、第33-34頁、第57頁)。被告蔡恒、詹淳棕既經合法通知
    卻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而被告詹佩吟、詹琳韻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同意原告之主張(本院115年4月28日非訟事件筆
    錄,本院卷第156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而被繼
    承人詹木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份等性質上
    係屬可分,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高之特性,在單位之經濟利
    用效率上相當。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
    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一:                  
項目 編號 名稱 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存款 1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0) 5,660元 按附表二所示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2 中華郵政公司淡江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 4,134元   3 淡水一信水碓分(0000000000000) 23,340元   4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0000000000000000) 1,524元   5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中興分部(00000000000000) 653元   6 布袋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 398元  投資 7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分社 20股  其他 8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1,598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詹瑋輯 1/8 蔡恒 1/4 詹淳棕 1/4 詹佩吟 1/4 詹琳韻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