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等(2026-01-23)
勞資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重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蕭順文
訴訟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中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個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泰國廠事業部L8
職等經理,兩造間有簽訂聘僱通知書暨聘僱條款(下稱系爭
聘僱條款),約定3個月之試用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為新臺幣)14萬5,200元、其中10萬2,846元為新
臺幣,其餘4萬5,000元由被告關係企業以泰幣支付,服務滿
12個月發給2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惟原告僅任職不足2個月
,即遭被告於113年2月2日以試用期不合格為唯一事由通知
將於同年月10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其未本於具體事實為
合理、客觀之評價,且未盡改善措施,逕為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顯係權利濫用,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
非適法,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存在。而被告前揭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然已足徵其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且
原告於被告違法解僱前並無任意去職之意,應認被告已經受
領勞務遲延,故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11日至114年2月28日期
間12又2/3個月之薪資及113年度之年終獎金,扣除被告先前
支付之資遣費1萬8,150元,共計149萬258元及泰幣69萬8,00
0元;以及114年3月之後薪資、獎金。
㈡又任職期間原告之直屬主管林家榮要求原告應於週六中午前
提交泰國廠區品質周報,須彙整當週週一至週五下班前之所
有資料,因此原告依該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112年12月24
日、113年1月6日、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20日(即休息
日),總計五日各打卡加班4小時,被告應給付1萬8,150元
之加班費。
㈢為此,爰依系爭聘僱條款約定、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
被告應給付150萬8,408元及泰幣6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並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當月最末日給付10萬2,846元,並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泰幣4
萬8,000元,並於每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20萬5,692元及泰幣
9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3.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萬6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並應自114年1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新臺
幣8,87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被告泰國廠區工作時,處理事務緩慢,無法配合工廠
需求,工作表現不佳造成公司極大困擾,原告直屬主管林家
榮遂於113年2月2日正式評估原告試用期,作成管理職新進
人員試用期滿評估表(下稱系爭評估表),結果10個項目中
有8個評為Rank 5(Unsatisfactory表現低於工作標準),
總評為Rank 5,評語/意見則為:「無法迅速回應主管及跨
部門需求,無法帶領部門與教導/指導所屬幹部與員工」,
同日,原告直屬主管林家榮、被告泰國廠總廠長洪志明及廠
長黃瀚弘三人即召開管理層會議對原告試用期評估、討論,
人事主管余芳華亦參與提供意見及協助紀錄,最後分別表示
「原告工作開展無法配合工廠需求、對所屬缺乏溝通、無法
快速掌握泰國廠品質狀況」「工作上處理事務緩慢且未主動
了解產線狀況、工作積極性差、也沒有展現品管專業領域的
經驗往往遇到問題缺乏提供有效作法、工作規劃安排得不到
員工認同、信服與服從」「未第一時間處理與實際了解產線
品質事件,需主管反覆提醒、對異常事件未追蹤於晨會無法
明確說明異常事件追蹤進度結果、品管同仁反饋問題未能及
時處理」等意見,一致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品管經理之職務,
試用期不合格,即於當日告知原告兩造勞動契約將於113年2
月10日終止,亦於同年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開情事,是
被告係依具體項目及實際原告之表現合理、客觀判斷其非適
格員工,而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未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並無先盡改善措施、解
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而原告資遣費及113年度在職比例之
年終獎金等相關費用則於同年月29日匯入原告薪轉帳戶完畢
。
㈡至加班費部分被告係採申請制,依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4
條暨原告工作之泰國員工手冊加工辦法,均載明延長工作時
間需事前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延長工時、核
算加班費,惟原告主張之加班時間未見其事先寫明加班工作
事項、預計加班時間,提呈權責主管核准加班,且原告主管
亦未要求其加班,是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受聘被告公司,擔任泰國廠事業部L8職
等經理,約定3個月之試用期間,每月薪資14萬5,200元、其
中10萬2,846元為新臺幣,其餘4萬5,000元由被告關係企業
以泰幣支付,被告於113年2月2日以試用期不合格為事由通
知將於同年月10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間不爭
執。原告爭執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薪資、獎金、加班費以及提撥勞退金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
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
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
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
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
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
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
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
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
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
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擔任品質主管工作,負責從材料引進、生產流水線的品
管、出貨品質的確保、後端銷售客訴的處理。品質主管要確
保產品品質不能出問題。被告公司泰國廠主要做工業安防(
監控系統、body camera )有關產品,如果產品品質沒有確
保會影響公司生意及商譽,職責重大。而原告於試用期間表
現,詳如下述:
1.原告表現消極:
⑴原告之職處主管雖為訴外人林家榮即品管部門之總主管,但
由於服務單位為泰國廠,證人洪志明為泰國當地的總廠長,
因此像考勤資料都需要洪志明核准,而對原告進行考核有3
位,包括洪志明、泰國的廠長黃翰弘(William Huang)、
林家榮(當時在中國)等,此據證人洪志明到庭證述屬實。
原告抗辯洪志明並非主管云云,然對照組織圖(本院卷第228
頁)均可知,洪志明對其有考核權。另從電子郵件之往來可
明,洪志明可以直接對原告為工作指示,並將副本寄送給林
家榮(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林家榮均無異議,是以原
告泛稱洪志明對於其無考核權,顯非事實。至於林家榮雖然
在中國,但會不定時到泰國監督視察,早會林家榮如果時間
允許也會視訊參加(本院卷第241頁)。
⑵關於原告工作表現,證人洪志明證稱:我是總廠長所以會議
我大部分會參加,我會問原告相關事情,原告往往答不出來
。我們工廠是跨部門組織,生產排程(生管)、工程(產品
技術、有無不良品、不良原因)、設備(產線生產的工具)
、製造、品管,原告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在評估他,因為我們
是跨部門生產,製造發生不良品會反應給品管,品管要去處
理不良品,另一個是廠商品管管理,要到供應商去瞭解產生
不良品的原因為何,後續如何輔導供應商將缺失改善,之後
才有辦法交出好的產品,執行上原告非常不積極、不即時,
所以造成其他部門困擾。不良品都沒有處理會導致其他部門
無法生產。月結的時候要清楚釐清是供應商的產品不良或是
我們產線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⑶比對電子郵件:被告公司PC主管 Jianrong Shao 於113年1月
10日11:08 AM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按如下廠商回饋的郵
件,Mini 2產品不良維修處理進度未如期按早會所談進行,
請幫忙協助介入處理,謝謝!」,但原告並無回覆(本院卷第
305頁)。被告公司PE 主管 Jeff Liang 於113年1月11日11:
25 PM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於OOOO Smart Board Old Date
code:2149/2233返修的問題,請特別注意此問題:如果混
入正常生產中…會有很大的問題」,提醒返修品造成混料的
風險,但身為品管主管的原告卻未予回應(本院卷第311頁)
。被告公司PMC 主管 Ling Lei於113年1月27日 10:37 AM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依據早上會議(daily meeting record)
,有關不良品須及時更新處理,以免影響月結作業,但原告
皆未即時回應,也未依照要求時間點完成或主動詢問如何處
理(本院卷第317頁)。被告公司PMC 主管 Ling Lei於2113年
1月31日4:58 PM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原告於通知之明日確
認有關PCBA不良品的處理計畫,但原告未予回應(本院卷第3
21頁)。原告部門Hardy Ren於113年1月31日7:24 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有關PCBA不良品的處理方案,但原告沒有回應(本
院卷第323頁)等情。由於工廠生產每個環節息息相關,如未
能及時解決,恐會造成產品生產上極大壓力,原告對於跨部
門反映問題均不即時回應,造成其他部門困擾,均有前述電
子郵件可證,核與證人洪志明之證詞相符。
2.原告與工作團隊不合,經提醒仍未改進:
⑴證人洪志明證稱:還有觀察原告與他的團隊關係,發現原告
的團隊組員有不良情緒的反應,會副本給我們,在月中開始
到20幾號泰國當地的兩個員工透過郵件方式傳遞訊息說原告
不告知或教導他們該做什麼事情,僅要求要提交報告,我看
到後主動找原告瞭解請他處理,我當時到泰國已經4年多了
,所以對泰國人有一定的習性瞭解,他們比較佛性不容易指
責別人,然而原告的員工是白紙黑字的投訴,所以我盡快找
原告瞭解,原告的團隊只有三個泰國人,已經有兩個有情緒
反應,其中一個還說他要另外找工作了,印象中是在1 月25
日發生的事情,我有找原告談也有用電子郵件聯繫,告知原
告與泰國人的互動方式,並表示泰國人會用白紙黑字反應是
非常嚴重的情況,但原告三天沒有回應等語(本院卷第238頁
至第239頁)。
⑵此對照電子郵件:原告(James)泰國廠部屬Kanokporn P Som於2024年1月18日、Subject:RE:請收集 OOO 包材導入回收標誌…之電子郵件中:113年1月18日11:23 原告(James):「Hi Som, Please handle this case. James」,原告直接將案件交給下屬Kanokporn P 處理,沒有任何指示或指導,下屬Kanokporn P 不知如何處理,同日2:56 PM向原告詢問「Dear James, Could you teach me. What the customer need? And I have to do. 」請求原告予以教導、指示,原告沒有回應(本院卷第285頁)。 然再對照Nattapol P 113年1月25日、Subject:RE:Escalation Report by Daily之電子郵件,直接表示原告不給予解釋、指導、培訓,不是團隊合作,甚至主動提到要離職,並將副本給予林家榮、洪志明、黃翰弘等人(本院卷第293頁)。因此,洪志明(Jerry Hung)於113年1月26日 4:29 PM發郵件通知原告,提醒要注意團隊的聲音,並主張沒有看到原告回饋與工作人員溝通。3日後,原告仍無反應,洪志明遂於113年1月29日1:13 PM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有任何更新嗎,如果有與工作人員溝通,請告知情況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但原告僅於同日 1:51 PM 回覆:這個員工遲延或提供不完整的報告通常有不同藉口,並附帶一個原告與該員工工作互動之We chat對話,但對話內容與本事件需處理不同,也沒有針對此事件溝通(本院卷第297頁)。職故洪志明隨即於同日2:34 PM,強調是要求113年1月25日所發生之事要採取行動,但直到離職前,原告仍未面對此事件與該員工有任何溝通回應。(本院卷第297頁)。是以上開電子郵件核與洪志明證詞相符。洪志明已將其與泰國員工相處之要訣要知原告,亦即必須要把工作SOP 細緻化給予泰國籍員工,並要求原告將泰國廠工作任務、分派指導方針要明確,要讓泰國人清楚,指示原告對於泰國品管團隊工作規劃及執行細則、工作任務分配及指導方針,需於113年1月29日完成,但原告置之不理逾期未提出,洪志明於同1月30日再次提醒,前述郵件副本均有寄給林家榮,但原告遲無回應,此參見電子郵件甚明(本院卷第303頁)。是以洪志明對於如何與團隊相處以及負責規劃團隊工作,指示原告辦理,原告於期限內未完成,甚至經督促仍未提出,工作態度確實消極。又與外籍員工相處,除具備專業能力外,對於異國風俗、文化、民族性均應予以尊重體諒,避免溝通不良,原告工作不到2個月,2名泰國籍勞工直接以電子郵件表示原告均未給予指導,甚至有人要辭職,副本均送給各級主管,是以洪志明將其在泰國多年工作經驗予以分享並提醒原告,必須將工作細緻化,且要求與必須與團隊好好溝通,但原告多天置之不理,對於下屬反映之問題,究竟如何處理、處理情形均未報告,經洪志明多次提醒,仍未有具體回應。被告稱原告欠缺指導能力以及未積極與團隊溝通,非屬虛詞。
3.被告公司之試用期滿評估表中有「全力追求高品質與高績效
」、「人際溝通與影響力」、「策略性思考與執行」、「政
策之遵循與貫徹」、「建立個人與團隊之高專業水準」、「
跨部門合作與協調」、「客戶導向」、「團隊/變革領導」
、「人才發展」及「績效管理」等十項考核指標。並由原告
直屬主管針對上開指標一一評估,給予評分即明,原告考核
結果為未通過試用期,評語為:無法迅速回應主管與跨部門
需求;無法帶領部門與教導所屬幹部與員工(本院卷第92頁
)。又113年2月2日進行試用期評估會議,意見分別如下:1.
林家榮:「蕭順文無法做到以下事項:工作開展無法配合工
廠需求、對所屬缺乏溝通、無法快速掌控泰國廠品質狀況」
;2.洪志明:「蕭順文有以下問題:工作上處理事務緩慢且
未主動了解產線狀況、工作上積極性差、也沒有展現品管專
業領域的經驗往往遇到問題缺乏提供有效作法、工作規劃安
排得不到員工認同,也無法得到員工的信服與服從」;3.黃
瀚泓:「未第一時間處理與實際了解產線品質事件需主管反
覆提醒、對異常事件未追蹤於晨會無法明確說明異常事件追
蹤進度結果、品管同仁反饋問題未能及時處理。」,結論:
一致認為原告蕭順文無法勝任品管經理之職務,應在試用期
內予以通知試用期不合格,此參會議記錄甚明(本院卷第94
頁)。當日通知原告及說明評估結果,並告知因其無法勝任
品管經理之職務,試用期不合格,兩造勞動契約將於113年2
月10日終止,並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113年2月10
日勞動契約終止。
4.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
如不適格,即得於試用期滿前,未濫用權利情形下,隨時終
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於試用期間適任與否、是否進一步僱用
為正式員工,應與一般已成為正式員工時,需嚴格限制雇主
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之判度標準,應有不同,故應
容許被告公司得以較大彈性認定原告適任與否,以符被告公
司之業務需求,是被告公司之考核主管林家榮、洪志明、黃
翰弘,均有說明認為試用期間不適任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故被告就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應認合法有據。
5.原告請求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3年2月11日之後按月給
付之薪資、約定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㈢、被告應補提撥勞退金5,964元: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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