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盧翊榛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然」之人,經「陳浩
然」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
資款項,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12月21日、12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
至「陳浩然」指定之帳戶內。嗣經原告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
如何取出投資款項,對方表示須提供向被告申請開立之網路
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密碼,始能提領款項,原告於113年1
月2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被告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密
碼(下稱本件網銀帳密)提供予對方後,投資款項卻未入帳
,又發現其遭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請貸款日為113年1月5日,
貸款到期日為120年1月5日,貸款金額為86萬元之小額信用
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原告佯稱事後會
將系爭貸款取消,卻操作其網路銀行帳戶將貸得款項匯出,
導致原告無故負擔系爭貸款債務,復為避免信用受影響,僅
能先向家人周轉還款。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本件網
銀帳密,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其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貸款,
原告與被告間尚無意思表示合致,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又被告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徵信準則等規
定,向原告行照會程序,亦未與原告對保或確認,已有悖於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之規定,不應將冒用名義申辦貸款之風
險轉嫁於原告。是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貸款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貸款係由原告於113年1月5日,經由網路銀
行以線上方式向被告申辦貸款,已完成個人資料填寫及網路
銀行認證,並經被告將貸款款項86萬元撥入原告向被告申請
開立之帳戶內,是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貸款契約,被告
已將上開貸款款項交付原告,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本件網銀帳密、存款帳戶、原告身分證字號、行動
電話門號等相關憑證或個人資料,均屬原告之隱私及個人資
料,非他人所能任意取得,應由原告本人自行保管,原告若
將上開憑證資料任意交付或提供他人,其風險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故原告縱令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申辦系爭貸款,其將本
件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他人,即已同意並授權對方使用上開
個人資料向被告申辦貸款,自應負授權人之責;又依一般社
會通念,金融帳戶依約限由原告自己使用,不得轉讓他人使
用,原告之行為已違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第四
章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電話服務條款(下稱本件服務條款)
第12條等約定,且被告曾多次發送簡訊及OTP(一次性交易
密碼)予原告,並註明勿將驗證碼或密碼告知或提供他人等
警語,原告仍將OTP密碼提供他人,自無將風險及損害轉嫁
於被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在網路上認識暱稱「陳浩然」之人,經
「陳浩然」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款項,保證
獲利等語,而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復於113年1月2
日起將本件網銀帳密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中院卷第21至58
、59、61頁,本院卷第110至116、142至154頁)。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網銀帳密後,以
原告之名義,於113年1月5日向被告申辦系爭貸款,貸款金
額86萬元(中院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52至58、60、121
至122、244頁)。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意思
表示合致,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而提起訴訟,既為被告所否
認,兩造間對於系爭貸款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
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已成立系爭貸款契約;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未成立系爭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尚非可採:
⒈本件原告稱: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陳浩然」所詐騙,因而
提供本件網銀帳密予詐欺集團成員,遭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辦
系爭貸款,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未成立系爭
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依規定向原告照會或以電話
對保,即核准系爭貸款,不應使原告無故負擔系爭貸款債務
等語,據此主張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惟經被告所否認,而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貸款確係由取得並持有本件網
銀帳密之人,透過網路銀行認證之線上方式,以原告之名義
,於113年1月5日向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將貸款金額86萬
元撥入原告所申請開立之被告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且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分期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存
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58、
60頁),先堪認定。而原告雖主張其受「陳浩然」等人所詐
騙,方將本件網銀帳密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致遭對方冒用
名義申辦系爭貸款,對此被告亦不否認,惟仍辯稱:原告係
主動將本件網銀帳密等憑證資料交付或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應自行負擔風險及損害;原告將本件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已違反本件服務條款之約定,且應認其已同意並授權
對方使用並申辦系爭貸款,自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本院卷
第44至48、162至164、244頁),則關於前述原告提供本件
網銀帳密予他人及系爭貸款申辦之過程,即仍有探究、釐清
之必要。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將本件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已違反本件服
務條款等約定,為原告所否認爭執,並稱:被告應證明原告
曾簽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且其內容與被告所
提出之114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二相同等語。然被
告就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已簽署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告開戶申請資料一
式為證(本院卷第180至190頁),其中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個人)之客戶簽名專區中已載明「開戶約定事項」
略以:「立約人已知悉貴行將開戶總約定書置於貴行網頁,
並聲明開戶總約定書業經立約人於合理期間(5日以上)審
閱,已完全瞭解開戶總約定書內容,且同意與貴行各項業務
往來時,將遵守開戶總約定書公告之各項約定」等語(本院
卷第186頁),並經原告親簽確認,足認原告向被告申請開
立其金融帳戶時,確已知悉並簽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
約定書,要無疑問。又前開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開戶總約定書(版本101.10A;本院卷第192至228頁),係
制定於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102年1月4日前,並
經被告表示:該開戶總約定書係自被告內部單位調取之文書
,且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44頁),復提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修正生效之「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
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資為憑佐(本院卷第286至298頁),核
諸前開被告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於形式上
並無不合,其中關於本件服務條款第12條、第15之約定內容
,與前揭「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
、第15條之內容大致相當,尚無扞格齟齬,再參以上揭原告
開戶申請資料所載情形,堪認前開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內容,即係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時所知悉並簽署之開戶總約定書無訛。原告以前詞否認簽署
上開開戶總約定書,與客觀事證不合,並不可採。是以,原
告向被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使用網路銀行服務,自應受
其所簽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及本件服務條款等
約定效力之拘束。
⒊次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第四章個人網路銀
行暨行動電話服務條款(即本件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提供或自
行設定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電話服務密碼(包含但不限於網路
銀行暨行動電話服務密碼、憑證密碼)、憑證、私密金鑰、
軟硬體及相關文件,應負保管及保密之責,不得出借、轉讓
或洩漏予第三人。凡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電話服務密
碼並與貴行網站連線及使用貴行網站服務,則以此身分在貴
行網站之一切行為,立約人應負完全責任。立約人如未盡上
述保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盜用所致之損害,由立約人負擔
,貴行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貴行及立約人應確保所傳送
至對方之電子訊息均經合法授權」、「貴行及立約人於發現
有第三人冒用或盜用網路銀行暨行動電話服務密碼(包含但
不限於網路銀行暨行動電話服務密碼、憑證密碼)、憑證、
私密金鑰,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應立即以電話
或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他方停止使用該服務並採取防範
之措施」(本院卷第203頁)。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受「陳
浩然」等人所詐騙,方提供本件網銀帳密予詐欺集團成員,
惟並不否認其將本件網銀帳密提供他人之事實,且參諸系爭
貸款申辦過程中,業經前述持有本件網銀帳密之人輸入本件
網銀帳密,登入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而以原告之名義申請
貸款,並通過網路銀行認證及身分驗證,此觀原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提出之原告信用貸款申請資料明揭
「申請方式:網銀認證」,並註明認證IP位址、日時等內容
即明(中院卷第31、34、36至47頁,本院卷第52、56頁),
足認原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被告申辦系爭貸款過程
中,確已將本件網銀帳密及被告於身分驗證時傳送之簡訊暨
OTP密碼提供予該他人,否則該他人實無從以原告之名義向
被告申辦貸款。則被告前以本件網銀帳密等憑證資料應由原
告本人保管,不得任意交付或提供他人,原告將本件網銀帳
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違反本件服務條款之約定等語為辯,
自非無稽。
⒋另細繹卷內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該詐欺集團成
員固先對原告施用詐術,向其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密碼,用於撥款系統核對本人銀行帳戶,始能提領投
資款項云云,然其向原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
碼,並非提領原告金融帳戶內款項所必要之流程,亦難認與
所謂核對身分或帳戶有必然關連,核其說詞顯然已與一般金
融帳戶交易常態不合,復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日間,僅反覆要求原
告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或勸阻原告向被告詢問
、核對,未曾提供進一步說明或解釋,原告於此過程中均未
經充分確認,即貿然將本件網銀帳密等資料多次傳送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是原告雖因遭「陳浩然」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並對
於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之目的有所誤認,惟原告
對於自己係將本件網銀帳密提供予對方之行為仍有明確、無
誤之認識,則原告將本件網銀帳密洩漏予他人使用,即已違
反本件服務條款之約定,殆無疑義,就此部分亦難謂原告全
無過失;復徵諸原告提供本件網銀帳密後,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其表示尚須設定網路銀行設備認證,又須配合暫不修改
本件網銀帳密,原告仍均配合其指示辦理,復逕將被告所傳
送之簡訊及OTP密碼畫面擷圖傳送予對方(中院卷第36至44
頁),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前述提供本件網銀帳密,復
配合對方設定設備認證、提供驗證碼或OTP密碼等行為,即
非無容認或授權對方取得並使用本件網銀帳密並操作網路銀
行帳戶之意思。再稽諸原告於前揭對話過程中尚曾向對方提
及:「請問今天怎麼又登入網銀呢」、「怎麼會一直登入呢
」、「我也是要用我的網銀弄東西」、「到底到什麼時候才
能使用自己的網銀」等語,足見原告提供本件網銀帳密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後,已明知對方使用本件網銀帳密登入其網路
銀行帳戶操作,卻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或立即通知被告,亦
未即時變更帳號密碼,嗣原告於113年1月4日接獲被告關於
申辦貸款之相關通知,因而知悉遭他人以原告之名義申辦系
爭貸款後,尚持續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其指示確認電子
郵件信箱,並再次傳送簡訊及OTP密碼畫面擷圖予對方(中
院卷第41至47頁),參以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已陳稱
:伊於112年12月中旬在網路上認識「陳浩然」,「陳浩然
」表示要教伊投資;客服人員稱要提供身分證、存摺影本及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所以伊提供本件網銀帳密及存
摺照片給對方,然後伊發現對方登入伊的網路銀行,並稱過
程中伊不能登入或修改帳號密碼;然後客服人員要伊前往AT
M申請設備認證碼,伊輸入後立即向該客服人員通知;後來
伊收到被告傳送之簡訊,簡訊內容為「(中略)請勿將驗證
碼轉知他人,防止有心人士盜用」,然後伊將該簡訊擷圖傳
送給對方;對方以LINE通知伊說會收到1組號碼,收到後再
傳送給對方;當時對方聲稱該號碼攸關提領投資報酬之權利
,所以伊才相信對方;伊受到被告申請個人信貸簡訊,伊有
質問對方為何要申請信貸,對方聲稱提交信貸申請不屬於信
貸,只是銀行需要核實,為避免金管會追稅,才替伊提出聲
請,並叫伊不要詢問被告客服人員;伊收到被告簡訊,內容
為「中國信託銀行信貸撥款確認(中略)驗證碼勿提供他人
以防詐騙」,收到簡訊後,伊詢問對方,對方稱不用擔心,
直到113年1月12日晚上過後伊始可登入網路銀行,更改帳號
密碼,發現遭以伊名義貸款86萬元等語綦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46號卷第255至257頁)。則原告既
已明確認知其將本件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復於得知對方使
用本件網銀帳密登入其網路銀行帳戶操作後,未採取通知被
告或修改密碼等措施,尚配合設定設備認證及多次提供OTP
密碼,以利對方通過身分驗證,衡其情節,堪認原告確已認
識並容認對方逕行使用本件網銀帳密,藉此登入其網路銀行
帳戶進行操作甚明。
⒌申言之,本件原告雖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惟此與原告嗣為提領詐
欺集團成員所稱投資款項,進而提供本件網銀帳密,並配合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向被告申辦系爭貸款等節
,究屬二事,原告對於自己將本件網銀帳密提供予對方,復
於提供後依指示申請設備認證、配合對方暫不修改帳號密碼
,乃至將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及OTP密碼畫面擷圖傳送予對方
等行為,始終有明確、無誤之認識,應已預見其提供本件網
銀帳密後,即無從控管或限制對方任意使用或操作其網路銀
行帳戶,甚至利用其網路銀行帳戶向被告申辦貸款,原告前
開行為確已違反本件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前段禁止立約人
將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其他憑證資料洩漏、提供
予第三人之約定。又原告於前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過程中
,亦已知悉對方使用本件網銀帳密登入網路銀行帳戶操作,
復接獲被告關於申辦系爭貸款之相關通知,得知對方以原告
之名義申辦系爭貸款,卻未立即採取通知被告,或修改帳號
密碼等防範措施,仍配合對方任令其繼續操作原告之網路銀
行帳戶,並再次傳送簡訊及OTP密碼畫面擷圖予對方,以利
身分驗證,則綜合上開各情,已足認原告有容認或授權對方
使用本件網銀帳密,操作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之意思。又依
本件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確
保其所傳送至他方之電子訊息均經合法授權,且對於輸入正
確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電話服務密碼,與被告網站連線或使用
其服務,而以原告之身分在被告網站上之一切行為,原告應
負完全責任,故原告既已容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銀行
帳密,登入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進行操作,對於該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認證之方式,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申請系
爭貸款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即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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