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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拆屋還地等(2026-0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孫維潔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
被      告  殷強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A(面積:145.14平方公尺)、B(面積:138.26平方公
    尺)、C1(面積:0.26平方公尺)、C2(面積:0.36平方公
    尺)、E1(面積:24.56平方公尺)、E2(面積:6.15平方
    公尺)、E3(面積:4.73平方公尺)、F(面積:80.06平方
    公尺)、G1(面積:43.13平方公尺)、G2(面積:77.29平
    方公尺)建物、地上物均拆除、符號D(面積:500.86平方
    公尺)之柏油及水泥鋪面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合計
    面積:1,020.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
    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日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柒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
    給付各以新臺幣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1,964.31平方公尺拆
    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此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
    拆除之範圍,並依測量結果縮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之數額,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A(面積:145.14平方公尺)、B(面積:138.26平方公尺
    )、C1(面積:0.26平方公尺)、C2(面積:0.36平方公尺
    )、E1(面積:24.56平方公尺)、E2(面積:6.15平方公
    尺)、E3(面積:4.73平方公尺)、F(面積:80.06平方公
    尺)、G1(面積:43.13平方公尺)、G2(面積:77.29平方
    公尺)建物、地上物均拆除、符號D(面積:500.86平方公
    尺)之柏油及水泥鋪面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合計面
    積:1,020.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4頁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狀)。經核,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
    告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
    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物並鋪設
    有柏油水泥路面,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外,亦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145.14平方公尺)、B(面積:13
    8.26平方公尺)、C1(面積:0.26平方公尺)、C2(面積:
    0.36平方公尺)、E1(面積:24.56平方公尺)、E2(面積
    :6.15平方公尺)、E3(面積:4.73平方公尺)、F(面積
    :80.06平方公尺)、G1(面積:43.13平方公尺)、G2(面
    積:77.29平方公尺)建物、地上物均拆除、符號D(面積:
    500.86平方公尺)之柏油及水泥鋪面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
    土地(合計面積:1,020.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屋
    主即訴外人吳少華於民國54年即居住於此。當時陽明山公園
    管理局(即原告前身單位,下稱陽管局)尚未成立,吳少華
    於88年10月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秀蘭、游李秀珠,其
    2人於95年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
    前查房屋之年份,可申請合法房屋屬既有房屋在區域計畫法
    之前就存在的房屋,所以被告才買下系爭房屋,不存在違建
    的問題。之後被告接到陽管局之通知,承租土地條例只要是
    在74年9月1日以前,並提出水電單或稅籍、門牌等證明即可
    承租,當時陽管局指定時間到系爭房屋測量使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測量後,當時之陽管局要求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前先
    繳交6年即6萬1,876元之費用,被告繳完上開費用後,斯時
    陽管局之課長張順發告訴被告因當時之法規比較嚴,等法規
    比較鬆的時候再來辦承租,用土地補償金的方式使用,並稱
    土地補償金等於是租金,被告每年均依規定繳交土地補償金
    。
 ㈡又原告雖曾於102年2月19日函知命被告應於102年7月31日前
    拆遷返還系爭土地,惟經被告與原告協商後,雙方合意由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過去系爭房屋使用系
    爭土地之款項始列為「租金」,且嗣後每年被告均依據原告
    所發單據繳納租金,其收入科目名稱及代號欄位確實記載為
    「租金收入」,顯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明知且同意,
    且兩造並未約定期限而屬不定期租賃,被告每年均依據原告
    指示繳納租金,並不因原告嗣後將其科目僅列為「補償金」
    ,而影響當初雙方不定期租賃之合意,兩造就租金、租賃標
    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被告就系爭土地係為有權
    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每年定期給付原告所指定之租金仍未成立
    租賃契約(假設語),則原告得管理系爭土地既係因國有財
    產署同意撥用而來,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符合撤銷撥用之資
    格,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應以88年12月14日內政部台
    88內營字第8878250號函核定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
    有土地被占用案占用處理原則」(下稱占用處理原則)方案
    一規定,作為處理本案所依循之法規,並非依「陽明山國家
    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占用處理要點
    )。系爭房屋自54年1月14日起即已存在且屬有人設籍並居
    住之合法房屋,自符合占用處理原則方案一所稱「於74年9
    月1日前已存在之建築物並有居住事實者」之要件,依法可
    辦理撤銷撥用,而撤銷撥用後,系爭土地即歸屬於國有財產
    署所有及管理,被告並得與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事宜,原告
    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㈣再退步言,縱認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否認
    ),則因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且持續收受土地使用補償金
    ,更於收據上記載「租金收入」等行為,已使被告正當信任
    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今提起本訴顯有
    違誠信原則,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憩區,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土地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190頁)在卷可參,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
    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
    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
    或地上物之所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
    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次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自54年1月14日即已設籍成立迄今,於61
    年3月1日裝設電表,原所有人吳少華於88年10月出售予李秀
    蘭、游李秀珠,李秀蘭、游李秀珠再於95年將系爭地上物出
    售予被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第56、58頁)、臺北○○○○○○○○○98年6月1日北縣芝
    戶字第0980001304號回函門牌號碼設籍時間(本院卷第60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14年7月7日北
    北費核證字第114003202號函(本院卷第432頁)等件為證。
 ㈣關於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範圍與面積,經本院囑託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26頁,即附圖),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雖抗辯關於附圖所示符號G1、G2
    之平台非其所有,但依原告102年2月19日營陽企字第102600
    0404號函檢附之清查事宜現場會勘簽到簿及紀錄(本院卷第
    30-35頁),系爭地上物占有範圍前經被告確認後,由原告
    囑託測量公司依所指範圍進行測量後,並繪製測量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0-26頁),被告確認占用範圍即包含附圖所
    示符號G1、G2部分,堪認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範圍即為附圖所
    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㈤被告抗辯依內政部核定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
    被占用案占用處理原則」,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
    查:
 ⒈依內政部88年12月14日台88內營字第8878250號函核定之「陽
    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案占用處理原則」,其
    中說明欄記載:『本案經本部「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占用
    國有土地專案小組」研議結果,對於本案研提下列三方案作
    為占用處理原則:㈠方案一:在顧及國家公園計畫及民眾居
    住事實之前提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陽管處
    )已撥用管理之國有公用土地,若於74年9月1日陽明山國家
    公園計畫公布以前即有合法建築使用之事實,致陽管處無法
    使用者,陽管處可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
    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其
    餘未符本方案條件之占用土地則依方案二、方案三執行。㈡
    方案二:給予救濟金令其返還土地。未依本方案執行者,則
    依方案三辦理。㈢方案三:循司法途徑處理』(見本院卷第11
    4、115頁)。
 ⒉嗣原告於101年12月5日發布「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
    地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條第1項規定:『土地被非政府機關
    占用,而經認定於74年9月1日前已存在之建築物並有居住事
    實者,依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為以下方式處理:「生態保
    護區」、「核心特別景觀區」、「遊憩區」、或「河川區」
    及經地質法、相關法規公告須特別保護之地區-應給予占用
    戶拆遷救濟金後,命限期交還土地』。而依其立法總說明為
    :『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管有公用土地被占用案處理
    辦法及程序(下稱原處理辦法)」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二五○號函頒「
    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案占用處理原則」等
    所訂定。惟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營署園字第○
    九七二九二三三○四號函認本案係屬行政規則,參照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不宜訂名為「辦法」,爰新訂本案名
    稱為「要點」。且因原處理辦法之程序僅規劃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自難作為續辦之依據;另原有關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
    所援引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財產租賃作業程序」業經國有
    財產局迄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臺財產局管字第一○○四○○三五○
    一○號令,已數度修正,自應配合調整;另「各機關經管國
    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占用處理原則」亦經財政部一百零一年
    四月十一日台財產接字第一○一三○○○一七八一號令修正在案
    ,同樣應配合調整。再者,原處理辦法係以非屬生態保護區
    內之建築物為標的並有居住事實者為據,但依「國家公園法
    」與「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規定,各分區有
    不同的管制規定,為求妥適,宜依照不同使用分區,訂定分
    區處理方式。而依地質法之規定,於被公告為「環境敏感地
    區」內之個案,亦應列為優先處理之對象。綜上考量,為處
    理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管有公用土地被占用案,爰就本案
    名稱、內容為全面整理新訂,以符法令體制,並利執行。』
    等語。
 ⒊嗣原告於106年1月19日發布修正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
    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條第1項規定:『土地被非政
    府機關占用,而經認定於74年9月1日前已存在之建築物,且
    占用戶於該時點前已有居住事實,依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
    為以下方式處理:「生態保護區」、「核心特別景觀區」、
    「遊憩區」、或「河川區」及經地質法、相關法規公告須特
    別保護之地區-應命占用戶限期交還土地』。
 ⒋依上開占用處理原則及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就陽明山國家公
    園範圍內遭占用之土地,自88年12月14日迄今,先後制定及
    修正處理之方式。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依100年6月2日廢止
    前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占用處理要點第2條第3項第
    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
    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就地整建行為
    之情形之舊有建築物。㈢內政部指定地區:1.內政部依「實
    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之全縣行政區域
    內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及淡水鎮、三芝鄉、板橋市、新
    莊市、新店市、樹林市、三峽鎮、土城市、金山鄉內各類則
    土地:以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準。六十五年一月一日
    指定十三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地土,應依「實施都市計
    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同要點
    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及核發,建
    築物所有權人或代理人應備具下列文件:㈢內政部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四日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四七六三號函規定八種
    證明文件之一:⒎戶口遷入證明」,以系爭房屋於54年1月14
    日設籍迄今,符合上開廢止前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
    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而屬合法建物,應有上開占用處理要
    點之適用云云。但依上開占用處理要點方案一、二、三之內
    容,目的無非賦予公產管理機關,得於一定之條件下,就管
    理之財產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法源依據及內部規
    範,避免公產管理窒礙或被指為圖利特定人。亦即,於公產
    出租之情形,解釋上係公產管理機關出租非公用不動產時,
    就承租人資格條件之限制,而非對該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規
    定。亦即被告固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
    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國有財產局或管理機關
    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此可從占
    用處理原則方案一係以原告斟酌土地使用之性質、目的,「
    可」採國有財產法辦理撤銷撥用後,將土地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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