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信託行為等(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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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志明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林柔羽
鄭柏育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所為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志明
市分行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27條、
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在越南胡志
明市分設之獨立機構,置有負責人,具有一定之組織及人事
編制,亦有營業項目、固定之營業登記地址,此有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在其承辦業
務範圍內,核其性質與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相當,應承認
在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王智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LONG HAO FURNITURE INDUSTRIAL C0
.,LTD公司(下稱LONG HAO公司)及被告王智弘於民國112年
2月7日共同簽發美金2,47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LONG HAO公司之債權,惟LONG HAO公
司自113年12月12日起即出現債務違約而屆清償期,其迄至1
13年5月24日止積欠總額為美金1,436,000元。原告就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7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被告王智弘至遲應於113年2月5日前已收到前揭本票裁定
聲請狀繕本,惟被告王智弘竟於113年2月5日與被告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簽訂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上海商銀,並於113年2月
19日辦畢登記在案,被告王智弘明知自身陷於債務遲延而無
清償能力,仍執意為前揭信託行為,系爭信託契約簽署目的
係供被告王智弘脫免債務。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㈡被告2人
應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智弘所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2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8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二、被告上海商銀則以: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無損被告王
智弘責任財產,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債權尚有借款人
LONG HAO公司其他資產、其他共同發票人為擔保,原告得自
擔保品或其他債務人處取償,原告未能證明其債權有何陷於
清償不能之狀態。另系爭房地現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
案,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依法應停止與其權利相關之
新登記,是以系爭房地登記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無從塗銷
或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王智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智弘有系爭本票債權,迄至113年5月24
日止已發生之債權總額為美金1,436,000元;其就系爭本票
債權業於113年2月5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被告
王智弘於113年2月5日與被告上海商銀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上海商銀,並於113年2月
19日辦畢登記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房地
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73頁、第83頁、本院
卷第178至183頁),復為被告上海商銀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有害於委
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
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
,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
,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
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
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
,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另依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
,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
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
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
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智弘對原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而被告王智弘
名下除了系爭房地外,雖尚有座落在新北市○○區○○○道0段00
號11樓建物,惟該建物亦於113年2月19日信託登記予被告上
海商銀,有該建物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6頁),是
以被告王智弘於對原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後,復將系爭房地
及前揭新莊區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上海商銀,其名下確已無
財產可供原告取償以滿足系爭本票債權甚明。被告上海商銀
固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乃係自益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被告王
智弘,故被告王智弘財產並無實質減少,未有害於原告權利
云云,惟查:
⑴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
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
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
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
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
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
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
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
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
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
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
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
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
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⑵被告王智弘於113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上海商銀,
並於同年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上海商銀,信託目的為:「資產管理之需要…為受
益人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信託期間為「…交付首筆信託
財產予受託人之日起生效,為期20年。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前
1個月前,如任何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期限屆滿後不再續
約者,本信託契約自信託存續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自動延長
1年。其後再屆期時,亦同。」,有系爭信託契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4至93頁)。是以被告於前開信託期間20年屆
滿後,得一再延長信託期間,造成原告均無法對信託財產強
制執行,可見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業已排除原告之強制執行
,致被告王智弘自身除信託財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而陷於無資力,影響原告合法受償之利益,堪認該信託
行為足以減少被告王智弘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
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債權人,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
告主張被告間前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自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
地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智弘所有,為無理由
: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
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房地經以114年3月25日士院鳴114司執強字第2892
0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同日完成該限制登記,債權人為
被告上海商銀,債務人為被告王智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該限制登記均未經塗銷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8至18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地既仍
於查封限制登記狀態,被告王智弘即喪失處分權能,無從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亦無從命為塗銷登記,則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
信託移轉登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於113年2月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1
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
地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智弘所有,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8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 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層次面積:73.2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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