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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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謝嘉入
林慧鈞
生園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堃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嘉入、林慧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生園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
262條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謝嘉入、林
慧鈞、黃永祥、生園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生園公司)為被告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謝嘉入、林慧鈞、黃永祥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15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生園公司
給付原告3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撤回被
告黃永祥,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謝嘉入、林慧鈞連帶給付
原告315萬元本息,及請求被告生園公司給付原告315萬元本
息,且陳明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有其中一被告已
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
卷第164至165頁)。經核原告撤回被告黃永祥之訴部分,該
曾經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見本院卷第170頁);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均係基
於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生園公司間於民國109年2月實際上並
無買賣交易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慧鈞於109年1月底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
謝嘉入則為林慧鈞之男友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
人於109年2月間均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原告公司負責人。
被告謝嘉入、林慧鈞基於掏空原告公司之意圖,於109年2月
6日指示員工趙君霖,以「原物料購買」為由,填寫「暫借
款申請單」(下稱系爭暫借款申請單),經被告謝嘉入、林
慧鈞自行核准後,於109年2月7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315萬
元至被告生園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嗣
原告公司於109年4月間更換負責人經清查後始發現,原告公
司與被告生園公司間並無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公司內僅有留
存一被告生園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其上雖載原告公司向被告生園公司購買「電子物料與五金
等零料」,然根本不知具體所買為何物,原告公司因此於10
9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生園公司交付標的物,然
未獲置理,顯見原告公司與被告生園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
買賣契約,被告謝嘉入、林慧鈞係透過此種方式達掏空原告
公司之實,原告公司並於109年間就此提起告訴,現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實際上被告謝嘉入及林慧鈞利用
職務之便,多次侵吞原告公司款項,此亦有另案鈞院114年
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謝嘉入、林慧鈞所為,
已違反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損害,原告公
司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謝嘉入、林慧鈞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315萬元,且
因被告生園公司受領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因此依民法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生園公司返還該315萬元,上開給付義
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謝嘉入、林慧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生園公司辯稱:
一、生園公司實際上並無系爭報價單所示與原告公司間之交易;
生園公司確有315萬元匯入系爭彰銀帳戶,至於該款項同日
又被轉入何帳戶,生園公司負責人謝堃𧬆並不清楚,因為生
園公司於109年間積欠工程款,金主許明環派會計謝昭如來
處理生園公司事務,債務擔保人王文城也一起處理,謝堃𧬆
於110年初才知道王文城和謝昭如、謝嘉入在那段時間有密
切聯繫,就此筆款項應負返還或賠償責任的人是謝嘉入等人
,並非生園公司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94號民事事件11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
告謝嘉入於該案為證人時自承係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系爭暫借款申請單、系爭報價單、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原告
公司109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2、36至52
頁)為證,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4
年9月17日彰北桃字第1140000020函檢送系爭彰銀帳戶於109
年2月間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附卷可稽,堪
認有據;而被告謝嘉入、林慧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又被告生園公司於審理中自承該公司之系爭彰銀帳戶
確有由原告帳戶匯入315萬元款項,惟該公司與原告公司間
並無系爭報價單所示之交易等情;據上,堪認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謝嘉入、林慧鈞明知原告公司與生園公司間實際上並無
買賣交易,詎以此為由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315萬元至生園
公司之系爭彰銀帳戶之事實,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
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
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
3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忠實執行業
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
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林慧鈞、謝嘉入於事發時分別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實
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其等如
前述明知原告公司與生園公司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卻以
此為由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315萬元至生園公司之系爭彰銀
帳戶,致原告公司受財產上損害,已違反身為原告公司經營
者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
財產權,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嘉入、林慧鈞連帶賠償
原告公司31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又被告生園公司由該公司系爭彰銀帳戶受領原告公司匯
入之315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公司受財產上損害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生園公
司返還31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於款項入生園公司系爭彰銀帳戶後是否又轉出予第三人
,乃被告生園公司與他人間之關係,不影響生園公司對原告
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三、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
謝嘉入及林慧鈞、被告生園公司,前述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
務,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應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司法
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
,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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