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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  懷
被      告  興斌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誠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
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24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斌實業公司
    )邀同被告王誠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立
    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並聲明同意揭露於原告網站上之系爭授信契約之全
    部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6年3月20日;
    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51%按日計
    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採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
    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興
    斌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
    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039,038元,依系
    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斌實業
    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王誠斌與被告興斌實業公司連帶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03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
    定書、系爭授信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
    至45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中
    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60
    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400,000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16年3月20日 727,330 民國114年9月22日 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0,000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16年3月20日 311,708 民國114年9月22日 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1,039,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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