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送達代收人 林鶴原
被 告 姚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二十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點零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貳點第8條約定(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2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
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向伊申請金融卡融資借
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25日至
88年11月25日止,利息依本行放款利率8.43%加(減)碼7.0
7%,合計年息15.5%計付,並採機動利率計算。詎被告僅繳
付利息至97年7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主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
證(見北院卷第15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