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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鋼豐鋼鐵有限公司

            鉅億鋼鐵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一三  
被      告  呂玉真  
            何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係記載:
    「…若因本約定致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
    應從其規定外,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
    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
    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包括本院在內擇一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
    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雖原告主張該條款擬約定
    原告總行、貸放分行所在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三處作為約定管轄法院,本次因未填載貸放分行,故
    兩造約定管轄應為原告總行及臺北地院二處,非原告全省分
    行均在約定管轄範圍內云云,惟以上揭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2項約定之文義內容,並無將或分行所在地之文義去除
    ,而僅記載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前後連接文義解釋,顯
    然包含原告總行及任一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合意為管轄
    法院,由於合意管轄約定對於被告應訴權益影響甚大,自應
    基於兩造經濟地位,合理分配應訴之不利益,併此指明。再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專屬管轄事件,而本件被
    告鋼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鋼豐公司)及鉅億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鉅億公司)營業所地址設於彰化縣;而被告兼鋼豐公
    司、鉅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一三之住所地位在澎湖縣、被
    告呂玉真之住所地位在彰化縣,及被告何宗翰之住所地位在
    高雄市等情,為本件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亦
    有被告鋼豐公司、鉅億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何一三、被
    告呂玉真及被告何宗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見限制閱覽卷內),是被告鋼豐公司、鉅億公司之營業所及
    被告何一三、被告呂玉真、被告何宗翰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
    範圍,本院審酌兩造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誤
    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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