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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許平  
被        告  大乘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阮大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
    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大乘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於
    民國113年3月4日邀同被告阮大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
    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並
    同意原告揭露於網路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為合約之一部分,向
    原告貸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45萬元,共計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
    至116年3月21日止,分36期,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利息
    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51%,
    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大乘公司僅繳付至114年8月20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
    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61%,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借款利息為年息5.12%,大乘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借款本金574,911元、246,384元,共計821,295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阮大銘為大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約定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
    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21,29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050,000元 574,911元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0,000元 246,384元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821,29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宇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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