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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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洪家輝即江南莊園健康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
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第34條(本院卷第47頁)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於113年5月7日撥款135萬元、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
年5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郵政二年期定期儲
金利率加碼1.5%計算,截息日利率為3.22﹪。嗣被告就上開1
35萬元、15萬元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6日、114
年11月7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尚積欠76萬8890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18至30、46至47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5
3頁)。是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被告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6萬8890元暨利息、違約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萬8890元暨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34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萬34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1 692,012元 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6,878元 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68,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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