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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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施懷
劉逸宏
被 告 錸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佳儀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林文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佩宜律師即林文賢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文賢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錸馥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參拾陸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佩宜律師即林文賢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林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錸馥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錸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錸馥公司)之負責人林文
賢於民國114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211
號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此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列石佩宜律師(
即林文賢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錸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文賢已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即114年4月5日死亡,又林文賢為被告錸馥
公司之唯一董事,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原告向
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以114年度聲字第237號裁
定,選任被告林佳儀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錸馥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爰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
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
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四、被告林佳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錸馥公司於113年7月16日邀同林文賢(已歿
,由石佩宜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140萬、60萬元撥款,並簽
訂系爭授信契約。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
5年7月18日止,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1%
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
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
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錸馥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
136萬758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又林文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被告錸馥公司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惟林文賢已於114年4
月5日死亡,石佩宜律師為林文賢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林文賢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石佩宜律師於管理
被繼承人林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錸馥公司連帶給付本
金136萬7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石佩宜律師則以:伊為林文賢之遺產管理人,須為被繼
承人之全體債權人確認債權真正,並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再者,林文賢已死亡,其生前留下債務狀況實難得知,故原
告須提出證據原本以供伊核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林佳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錸馥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授信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等為證,並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授信
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原本供被告石佩宜律師辨識,被
告石佩宜律師對該等證據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又
被告林佳儀復未於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
件被告錸馥公司邀同林文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
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林文賢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林文賢於114年4月
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新北地院以114
年度司繼字第3211號裁定選任由被告石佩宜律師擔任林文賢
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石佩宜律師應於管理林文賢
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與被告錸馥公司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附表: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52,532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25%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51%+1.74% 2 408,226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25%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51%+1.74% 合計 本金1,360,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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