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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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劉逸宏
周柏成
被 告 天樂音印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渝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
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
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有限公司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天樂音印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樂音公司)於民國
114年10月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邱渝涵為清算人
,嗣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0月1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77
04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應進行清算,而天樂音公司迄今均
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情,有天樂音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12月11日新北院胤民科字第1149178615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6、66頁),依上開規定,天樂
音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
仍然存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天樂音公司於114年3月12日邀同被告邱渝涵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貸款約定書),並同意原告揭露於網路之系爭授信約定書
為合約之一部分,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
元,共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7年
3月27日止,分36期,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利息自撥貸
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26%,並採機
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天樂音公司僅分別繳付至114年9月11日、1
14年9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61%、1.6
4%,故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分別為年息6.87%、6.90%
,仍分別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85,953元、84,755元,共計870
,7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邱渝涵為天樂音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貸款約定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
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70,708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900,000元 785,953元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87% 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元 84,755元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90% 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870,7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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