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意念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一銘
被 告 王宥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1,79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宥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念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一銘、王
宥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雙方
立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依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8日起至
116年7月8日止;利息部分,自114年7月8日起,按年息5.58
%計算至清償日止。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系爭授信契約總約
定書之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4年7月7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共計137萬1,794元(含原借款本
金96萬258元及41萬1,5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依約清償本金、付息,爰依
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意念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陳一銘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及金額均不爭執,僅請求讓伊分期付款等語。
三、被告王宥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
起訴狀、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
企業貸款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基準利率查詢單及請求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4至58頁),且為被告意念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陳一銘所不
爭執;而被告王宥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意念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陳一銘雖請求分期償還,惟
此屬債務清償之方式,應由兩造協商決定,非法院所得代為
裁決,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償還之請求,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無可採,仍應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
萬1,794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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