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許平
被 告 周家鋒即立匠工程行
周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5,67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家鋒即立匠工程行邀同被告周宜靜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雙方立有「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依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起至116年6月2
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
碼年息1.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22%)。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27日(如卷第16頁附表一所
示之最後繳息日),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共計59萬5,676元(含原
借款本金53萬6,118元及5萬9,55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依約清償本金、付息,爰依
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基準利率查詢單及請求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
5,676元,及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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