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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江柏均即陳雯之繼承人


            江采蓉即陳雯之繼承人


            江信威即陳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
    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雯向其申辦貸款,迄今共計尚有新臺幣95
    萬2,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陳雯業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陳雯之遺產範圍內
    ,履行清償借款之責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條,約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1、23、25頁),而被告既為陳
    雯之繼承人,自當受該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揆諸前開
    規定,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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