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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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金翔銘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第21頁),兩 造因系爭授信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係 於本院轄區,本院應有合意管轄權,原告向兩造合意之本院起 訴,於法應無不合。 本件被告金翔銘有限公司、劉銘豐(下合稱被告,分稱金翔銘 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金翔銘公司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邀同劉銘豐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借款起訖期間 、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還款方式則採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 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附表「違約金」欄位所示方式加計違約 金。詎金翔銘公司僅繳款至114年6月2日、同年7月1日即未依 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尚欠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系爭授信契約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送達證書),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 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萬5717 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231元(即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起訖日期 約定利率 最後繳息日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900,000元 自113年8月2日起 至116年8月2日止 約定依照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28%機動計算,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6%,經加計機動利率加碼為5.88% 114年6月2日 1,124,725元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約定依照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28%機動計算,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58%,經加計機動利率加碼為5.86% 114年7月1日 270,992元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6%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