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豪展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
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20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展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豪展公司)邀
    同被告傅宇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
    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5
    年9月20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
    .47%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
    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
    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豪
    展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
    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928,682元,依系爭
    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展公司返
    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傅宇豪與被告豪展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8,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
    ,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1,400,000 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20日 650,106 民國114年6月10日 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0,000 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20日 278,576 民國114年6月9日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928,682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