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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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謝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同年7月6日、112年3
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10
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
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
貸款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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