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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達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達林

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被      告  巫達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
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
」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9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中國信託中小
    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企業貸款約定書)約定以系爭授
    信契約作為合約之一部分(本院卷第22頁),是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
    敘明。
二、被告巫達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達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凌公
    司)邀同被告巫達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簽
    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於113年7月31日撥付借款2
    0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6年7月
    31日止,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利率加碼1.5%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
    ,按期定額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
    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
    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㈡被告達凌公司邀同被告巫
    達林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5月22日簽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
    貸款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292萬元,並動用其中140
    萬元,原告於114年5月26日撥付借款140萬元,兩造並約定
    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6日起至117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依
    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按日計息,並採機動
    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達凌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所
    示之日,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2,773,746元。依
    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凌公
    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巫達林與被告達凌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3,7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達凌公司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無爭執事項,但希望可
    以協商分期償還等語。被告巫達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系爭企業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8至50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
    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系爭企業貸款約定書影本
    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達凌公司當庭表示
    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75頁),被告巫達林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260,000 自民國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17年5月26日 1,228,080 民國114年6月25日 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0,000 自民國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17年5月26日 136,452 民國114年6月25日 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800,000 自民國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民國116年7月31日 1,268,297 民國114年6月29日 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00,000 自民國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民國116年7月31日 140,917 民國114年6月30日 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400,000  2,773,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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