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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貨款(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康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康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    
訴訟代理人  童立律師  
被      告  台灣聯益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賓振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觀諸兩造簽訂之電子料買賣合約第13
    條約定:「…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81號卷
    第19、23頁),足認兩造間就買賣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
    ,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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