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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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林意惠
被 告 鑫堡輝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堡輝有限公司(下稱鑫堡輝公司)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賴銘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於112年10月25日分119萬元、51萬元
撥款,並約定於115年10月25日到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37%按日計算,截息
日利率為如附表「應付利息」欄中之「計算方式」欄所示。
嗣被告鑫堡輝公司就上開119萬元、51萬元借款分別僅繳納
本息至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5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
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94萬7242元本金、利息
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2份、利率查詢資料1份、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6至45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鑫堡輝公司向原告借款170萬
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94萬7242元本金暨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賴銘宗為被告鑫堡輝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4萬724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294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萬29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654,748元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11%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292,494元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11%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總計 947,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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