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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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兼送達代收人)
陳天翔
被 告 吳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五、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15萬元,皆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4日起至1
00年9月14日止,分84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分別按週年
利率7.5%與12.88%計算。詎被告分別自94年5月4日、93年11
月25日後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輾轉
受讓上開債權,而立新公司業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日盛國際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已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告、合併核准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報紙公告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第38至41頁),被告復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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