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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5-12-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葉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黃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又按命
    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
    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裁判可稽。
    倘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
    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
    裁判意旨參照)。第按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兩訴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
    參照)。且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
    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
    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
    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
    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
    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接獲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76195號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汐止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持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7年9月29日基院慧96執實字第11916號之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載明被告對伊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218萬463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惟伊並無印象有向被
    告借款或擔任他人之保證人,且被告提供之臺灣企銀房屋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借據均非伊親簽之筆跡及用印。
    又放款銀行為被告之基隆分行,伊未曾於基隆市居住,自無
    向被告之基隆分行為貸款之動機。爰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本金218萬463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與其於95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分別
    向其借款220萬元、19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惟原告未依
    約繳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23日,被告遂提起訴訟,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前案)
    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債務確定在案,被告因而取得確定證明
    書,並於96年9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
    償系爭債務,被告進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臺灣企銀房貸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債權憑證
    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無訛。
(二)是被告前對原告訴請清償系爭債務,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
    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既判力,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再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且所請求確認之債權,即為前案判
    決所認定之系爭債務,為原告到庭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91至92頁)。雖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前案相反,然給付之訴
    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
    判意旨參照),前案訴訟之給付聲明當可代用後案即本件之
    確認聲明,則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核屬同一事件,本件訴
    訟為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同一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更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從而,原告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前案判
    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按諸前開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綜上,原告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且無從可補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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