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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有延  
被      告  吳盧貴  
            吳速真  
            吳啟彬  
被  代位人  黃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啟文及被告吳盧貴、吳速真、吳啟彬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吳盧貴、吳速真、吳啟彬按附表三之比例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吳啟彬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啟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3,
    76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吳清標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2年11月22日由被代位人黃啟文
    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應按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繼承,因黃啟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陷於無資
    力,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乃代位黃啟文對吳清標所遺
    之系爭遺產提起分割之訴。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黃
    啟文與被告就吳清標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吳啟彬則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為伊之阿嬤及其看護、黃啟文居
    住,已經居住30年,如行使分割,渠等將無處可住;又被告
    吳盧貴為被繼承人吳清標之配偶,伊要主張被告吳盧貴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黃啟文應僅有12分之1之繼承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啟文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與被告
    共同繼承吳清標之遺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79667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及吳清標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6至40頁、第124至140頁、第244至322頁),並經本院調
    取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不
    含編號6)、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淡地登字第149740
    號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查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54至88頁、第96至99頁、第204至239頁、限制閱
    覽卷),堪信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
    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
    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
    之。經查,被代位人黃啟文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且其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於原告取得前揭執
    行名義後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參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啟文怠
    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取
    償,而有代位其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等情,於法核屬有據。
 ㈢被告吳啟彬辯稱被告吳盧貴為吳清標之配偶,得行使剩餘財
    產分配權,就吳清標之系爭遺產應先分配2分之1,另2分之1
    再由被告吳盧貴與子女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被代位人黃啟
    文應僅有12分之1之繼承權等語。然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專屬於配偶本人之一
    身權,故該請求權應由配偶本人行使。本件被告吳啟彬既非
    吳清標之配偶,僅為繼承人之一,自不得主張配偶吳盧貴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進而影響遺產範圍。是被告吳啟彬
    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
    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
    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
    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查本件訴訟目的係為終
    止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使被代位人黃啟文可取得
    確定應有部分,以利原告債權之保全及執行。將公同共有變
    更為分別共有,乃裁判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性質上屬應繼
    分之具體化。本院審酌系爭遺產項目眾多(含土地、建物、
    存款及股份),性質多樣,現階段尚難就各遺產項目逕為原
    物分配或裁判變價分割之具體方法。惟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則可保障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
    例對各別遺產取得明確之應有部分,從而得自由處分、設定
    負擔,有效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經濟效用或有礙物
    之流通。此對被代位人黃啟文而言,可取得明確之應有部分
    以供原告強制執行;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亦可隨時單獨處
    分其應有部分,迅速實現遺產效益。綜上,原告請求代位黃
    啟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對全體繼承人利益並無損害,且能最
    大化遺產之經濟效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啟
    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始屬公允,至被代位人黃啟文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
    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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