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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成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銀科  
被      告  賴芷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成毓有限公司(下稱成毓公司)於民國110
    年6月25日邀同被告吳銀科、賴芷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
    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
    本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成毓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
    僅分別繳至114年6月28日、8月28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5.83%、5.8
    6%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
    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成毓公司尚欠本金962,137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
    效,又吳銀科、賴芷薐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
    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至36頁),核無
    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2,13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74,163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87,974元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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