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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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施懷
被 告 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
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
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
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
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
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
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
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
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惟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內容為:「…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5頁),顯係指得在包括
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
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上揭約
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
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雙方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本件既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而被告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3樓之7,被告李佳宸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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