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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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金泓順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宥筑
葉忠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
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
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
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
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
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
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
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
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該條約定
內容為:「…。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依其文意
,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之任一地方法院起
訴,顯係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效。又被告陳宥筑、葉忠旺(下稱
陳宥筑等2人)之住所地均位在彰化縣,被告金泓順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泓順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亦位在彰化縣等
情,有陳宥筑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金泓順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可稽,均非位在本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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