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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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蘇一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5萬元,
惟均未依約還款,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50萬2,743元及利
息與違約金等語。惟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因
該借據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貸款契約
書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
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
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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