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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6-03-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潘余高子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31
    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00000建物)所為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與前開聲明請求同
    一即原告為系爭00000建物所有權人之基礎事實,變更聲明
    ,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00000建物
    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為經核合於前揭規定,爰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潘編成前起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00000建物),嗣伊於民國74年間自行
    僱工在該建物後方,興建有獨立出入口、未辦保存登記之系
    爭00000建物,而為系爭00000建物之起造人。潘編成於89年
    1月6日死亡,由訴外人潘扶熙(已歿,繼承人為訴外人徐秀
    英、潘咨諭、潘宣宇、潘紫婕、潘柔百)繼承系爭00000建
    物,又潘扶熙因與家人共同居住在系爭00000建物,覺空間
    狹窄,而徵得伊同意,向伊借用系爭00000建物,供其全家
    人使用。是伊僅將系爭00000建物出借予潘扶熙及其家人使
    用,並未移轉系爭0000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潘扶熙生
    前將系爭00000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貸款,其繼
    承人徐秀英、潘咨諭、潘宣宇、潘紫婕、潘柔百等人無力繼
    續清償該貸款,被告遂聲請拍賣系爭00000建物,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拍字第2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准許確定,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對系爭00000建物執行查封、拍賣
    程序,然卻於114年6月26日以士院鳴113司執雙字第23154號
    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將伊所有系爭00000建物一併
    查封、拍賣,該併為查封、拍賣之執行程序,自屬違誤,應
    予撤銷。惟如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拍賣系爭00000建物
    程序,已因拍定並移轉權利而終結,致無從撤銷該執行程序
    ,則系爭00000建物為伊所有,被告本不得對系爭00000建物
    為強制執行,竟未予釐清,將伊所有系爭00000建物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係侵害伊就系爭00000建物之所有權,又系
    爭00000建物拍賣價值為66萬元,被告即應賠償伊66萬元,
    又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因拍賣系爭00000建物之價
    金66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該不當利得66萬元予
    原告等語。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00000建物
    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00000建物因與主建物
    即系爭00000建物內部相通,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00000
    建物之從物,非單獨之物權客體,故併予拍賣,於法並無不
    合。又原告並未提出其出資興建系爭00000建物之證明,自
    難認原告為系爭00000建物之起造人。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00000建物已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是該
    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復伊依法院核發之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
    名義及執行程序迄未經法院撤銷,自不得認係對原告之權利
    有不法之侵害。至伊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係基於
    合法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00000建
    物之價金已足清償伊之債權,尚有餘款可發還執行債務人即
    徐秀英、潘咨諭、潘宣宇、潘紫婕、潘柔百,足見拍賣系爭
    00000建物部分受有利益者並非伊。是原告請求伊賠償或返
    還不當得利66萬元,於法均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潘扶熙以系爭00000建物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向被告貸款,嗣潘扶熙繼承人徐秀英、潘咨諭、潘宣宇、
    潘紫婕、潘柔百無力繼續清償被告前開借款,被告遂聲請拍
    賣系爭00000建物,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被
    告即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就系爭
    00000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
    執行事件以系爭00000號建物為系爭00000號建物之從物,而
    於114年6月26日以系爭拍賣公告,將前開2建物併予拍賣,
    於114年7月23日拍定,其中系爭00000號建物部分之價金為6
    6萬元,拍定人業繳足價金,本院業於114年8月5日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並於114年9月15日將建物點交予拍定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
    核無訛,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
    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
    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
    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
    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
    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一)參照】。又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
    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00000建物、系爭00000建物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併予拍賣,於114年7月23日拍定,並經拍定人繳足價金
    後,由本院於114年8月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並
    於114年9月15日點交予拍定人,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
    系爭執行事件就00000建物之執行程序已為終結,雖價金尚
    未分配,原告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執行,不
    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而予以撤銷。基此,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位請求撤銷
    已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之00000建物查封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未受有利益,或受有利益有法
    律上之原因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
 2.經查,潘扶熙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00000建物為被告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潘扶熙之繼承人徐秀英、潘咨諭、潘宣
    宇、潘紫婕、潘柔百無力繼續清償借款,被告遂聲請拍賣系
    爭00000建物,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被告即
    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本院認系爭00000號建物為系爭00000號建物之從物,而併
    予拍賣並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點交予拍定人,業如
    前述,則被告依法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受
    清償之權利,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係不法侵權行為。
    又被告獲拍賣價金之分配,乃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結
    果,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況被告尚未受拍賣價金之分配,亦無受有利益可言。是依據
    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均與法之成立要件不合,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00000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
    撤銷;及備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就備位請求,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訴遭駁回,該聲請即已失所依據,無從予以准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原告聲請通知何
    發進、蔡麗珠到庭作證,查其待證事實即00000建物為獨立
    建物,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路00號  加強磚造3層樓房  第1樓層:79.53 騎樓:14.45 合計:93.98   備考          2  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號未登記部分  加強磚造3層樓房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48.67 第二層未登記部分:43.91 地下一層未登記部分:21.10 合計:113.68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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